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8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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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對聲明異議之請求補判及閱卷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規定,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經查,抗告人莊榮兆所指之106年度聲字第905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執行聲明異議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及109年9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亦即,抗告人請求閱覽卷宗之該二案,均為聲明異議裁定,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均經確定,抗告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不合於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證影本之規定,抗告人請求閱覽全案卷宗,即非有據。

㈢前述二裁定,業經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告確定,核無漏未裁判情形,抗告人請求補判,亦有未合。

㈣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檢察官)應盡刑事訴訟法第442條把關糾錯規定提出非常上訴意見等乙節。

因非常上訴制度,係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檢察官尚無逕行提起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亦即,審判中之被告,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時,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法院得依法為一定之限制;

審判中之被告,經法院許可者,亦得在確保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

其後,抗告人就檢察官關於本案裁判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有相關之裁判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可按。

亦即,抗告人所涉之本案以及前述聲明異議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裁定)確定,抗告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

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其次,抗告人若認本案之上訴審就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漏未判決;

或前述駁回聲明之裁定有所脫漏,固得聲請原裁判之法院補充判決(裁定)。

然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或前述裁定有如何之脫漏,並未具體指明。

則原裁定認無漏未裁判情形,而未予准許,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指為原裁定之陳法官未迴避,偏頗不公;

合議庭之審判長如何受騙,並主張抗告人所涉另案之聲明異議,曾獲法院救濟,應比照辦理等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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