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84,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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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詹庚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庚辛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與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2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

經聽取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酌個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以其年邁多病、健康不佳,不適宜入監執行,並指摘原裁定未具體斟酌其本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狀,猶量處重刑,自屬失當云云,無非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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