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8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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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呂紹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紹榮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3所示33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6年,合併刑期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即214年5月),編號1至27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編號28至2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編號30至3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3所示3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等語。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曾定之應執行刑23年作為本件定刑下限,且未將抗告人聲請之另案合併定刑,量刑失當;

抗告人於偵訊時對販賣毒品之罪均坦承犯行,原裁定所定刑度過重;

抗告人現已45歲,父親入獄,母親身體欠佳,家中尚有幼兒,僅靠妻子一人支撐家計,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酌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33所示33罪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16年),且未逾越編號1至27部分、編號28至29部分、編號30至33部分曾定執行刑之合併刑度(即40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合於法律規定之界限,且已再酌予減少3年有期徒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係以編號1至27曾定執行刑之23年為本件定執行刑之下限,顯有誤會。

㈡二裁判以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範圍為裁判,不得訴外裁判;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之他案,倘合於二裁判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尚非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檢察官另為聲請。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則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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