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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劉文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文聖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編號1之罪(共3罪)均為加重詐欺,編號2、3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傷害致人於死,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2、3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4至5月間,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其餘2罪相隔約8月,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2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編號3之刑(有期徒刑7年1月)加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徵詢抗告人意見(未為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依實務上及立法例之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本案不符比例原則,漫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苛,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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