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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許詠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詠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5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定執行刑之内、外部界限,及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其陳述意見狀所載,本件聲請所示均屬毒品案件,伊在執行期間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鄉陪伴子女、侍奉母親等意見(見原審卷第19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所定應執行刑,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刑15年2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5年,與編號8未定應執行刑15年2月,合併刑度20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並敘明,其請求將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他案併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礙難准許,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造成部分之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針對竊盜、毒品、詐欺等罪,於定刑時均有避免定刑過重之情形發生,如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宣告刑達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過於苛重,請從輕重新裁定,給予合理、公平之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伊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等語。
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扣除最低應執行之刑15年2月後,其餘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5年僅需再執行約半數(即2年8月),已予抗告人甚多之恤刑優惠,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求酌減其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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