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0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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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吳淨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80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其期間係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者,迥不相同。

此外,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行刑權時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進行而仍未完成者,始生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規定之問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淨馳因於民國89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指揮執行,而以抗告人經傳拘無著逃匿為由,經該署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

抗告人上開罪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上揭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7月9日起算,顯無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所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自無依該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2項關於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15年)期間四分之一(即3年9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核計抗告人上揭罪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日,應自98年7月9日起算並加計15年及3年9月之結果,迄今仍未完成,則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前揭罪刑,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而予以通緝,自難認為其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揭罪刑之行刑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時即自89年間起算,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對其較有利之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關於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之規定,計算其前揭罪刑之行刑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要屬誤會,是抗告人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上揭論斷,於法難謂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意,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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