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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羅企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具「嶄新性」與「明確性」,經斟酌後僅能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羅企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旨,足徵大法官抱以寬恕,作較為合乎公平、公正,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宣告,期免神聖律法淪為「情輕法重」而不墜。
因此抗告人於本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販賣次數16次,所得僅有新臺幣6,400元,犯罪情節極應屬輕微,而得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至適當刑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意旨,並無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謂原審未確實審酌抗告人之「販賣之人數、犯罪次數、對價」,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情節輕微」,殊有可議等語,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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