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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鄧屏湘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于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足該當。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均屬判決要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從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均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屏湘因搶奪、強盜等案件,分別對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下稱乙案)、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號(下稱甲案)確定判決,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新證據(附表一即關於甲案之強盜部分,附表二即關於乙案之搶奪部分),認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固屬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新證據,然查:㈠甲案被害人王鈺珺之指認,顯係王鈺珺已指證抗告人在先,而後檢察官才為其個人評價,可徵王鈺珺之指證並無遭污染而有誤判之虞,且甲案確定判決亦非單以王鈺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尚有查扣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黑色VINO廠牌輕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均為抗告人所有、參酌抗告人身高等,均與王鈺珺指證嫌疑人穿著、機車、身高等特徵相符,已足資補強。
㈡乙案證人即被害人莊○媛、莊○涵(名字均詳卷)指認部分,審酌莊○媛、莊○涵雖均僅10歲許,但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均陳述流暢,指證明確,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且互核其等證述內容亦均相符,並皆能確實指出當日搶奪皮包之人所著衣物特徵,核與扣案抗告人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等衣物特徵相符,況其二人均當面與抗告人接觸,應無誤認之虞,堪認二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均具有相當強度之證明力(詳乙案判決理由)。
是莊○媛、莊○涵既均曾與抗告人近距離接近,莊○涵更遭拍打而有肢體接觸,自均能透過近距離觀察抗告人眼睛、衣著等外觀特徵而當庭指認無誤,則員警縱未完全依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等於指認前先行陳述抗告人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亦經乙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
至另以莊○媛、莊○涵於民國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2月7日、2月9日之照片等證據,主張莊○涵指稱抗告人額前有漂染白髮與當時滿頭黑髮,額前並無漂染白髮之狀況不符,已足動搖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
惟抗告人所提出上開95年2月9日拍攝之照片,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據以說明調查該證據結果,及如何補強莊○媛、莊○涵(乙案)、王鈺珺(甲案)證述內容,資為認定抗告人涉案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證據,即與「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不合,而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
又所舉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95年2月7日拍攝之照片部分,縱能證明該時期確無白髮,然莊○涵非無因抗告人作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致前額因光線角度或頭皮反光等因素,而誤認其額前漂染白髮之情。
況莊○涵與莊○媛二人均就當日嫌疑人衣著、眼神等特徵指認係抗告人涉案,則乙案確定判決以莊○涵供述之一部認屬真實,並以其與另一位證人莊○媛指證一致,而予憑採,自無誤認。
從而,抗告人以王鈺珺與莊○媛、莊○涵之指認違反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指認具有瑕疵等情,並無可採,且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2王鈺珺於9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徐○葉9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部分之證據,主張王鈺珺、徐○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時所指述之嫌犯特徵,與抗告人不符,另徐○葉指訴並與目擊證人莊○涵、莊○媛之指訴前後不一,顯見已有「承諾效應(commitmenteffect)」,即使透過交互詰問也無從回復其原本真實之記憶,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開啟再審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採用王鈺珺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而如何不採用上開警詢陳述之取捨理由。
是縱王鈺珺所為之先後證述稍有不一,然其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部分非無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並不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原確定判決亦未依據徐○葉之上開警詢陳述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而係依據實際目擊搶奪過程之莊○涵、莊○媛陳述及指認而認定抗告人為該案行為人,且已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則徐○葉於警詢時就抗告人體型之陳述縱與莊○涵、莊○媛不一,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其二人關於主要事實證述所具之憑信性,而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影響本件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抗告人上開部分再審意旨所舉之證據,經單獨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同難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抗告人另聲請原審選任司法心理學專業之學者專家鑑定本案指認過程之瑕疵已影響證人記憶及陳述,及勘驗莊○涵、莊○媛二人於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檔中,抗告人頭髮顏色為何部分,然本件被害人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稍有不一,惟其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部分非無佐證可參,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可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故此部分證人之指認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而為取捨,自無再送請學者專家鑑定之必要。
至原審於112年6月13日勘驗莊○涵、莊○媛二人於95年2月10日指認錄影檔、同日警詢錄音檔及同年4月4日偵訊錄影檔結果,已可見抗告人頭髮顏色為黑色,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憑,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且上開聲請縱與抗告人主張之髮色一致,如前所述,亦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
綜上,抗告人上開聲請,經核皆無調查之必要,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依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已綜合說明抗告人所提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何者與「嶄新性」要件不合,何者不符「確實性」之再審理由,並非跳過「嶄新性」,直接判斷本件有無「確實性」。
且「嶄新性」與「確實性」既為聲請再審缺一不可之要件,形式上雖宜先判斷有無「嶄新性」,但經綜合判斷,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
四、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詳予論述抗告人所舉之各項證據,縱屬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而具有新規性,然經查結果,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先前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何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實性,所為之論斷,援以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等語,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重事爭執。
且原裁定並已敘明抗告人關於其當時前額之髮色有無染白或係黑色,所舉之相關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審酌,而非屬「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
或莊○涵、莊○媛二位證人就當日行搶者之衣著、眼神等特徵指認為抗告人,而予以採信,自難認乙案確定判決有何誤認之違法等旨。
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此部分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證據調查未盡暨理由不備可言。
本件抗告或猶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主張,或另以原裁定有前揭違法,請求撤銷等語,揆諸首揭所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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