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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連崇傑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崇傑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下稱加重強盜)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案發當天,抗告人係與李志宏夫婦一同開車前往宜蘭地區遊玩,當晚返回三芝途中,經由手機簡訊始知同案被告李志偉(業經判刑確定,為李志宏之胞弟)與友人(綽號蜻蜓)在新北市三芝區「美麗的店」飲酒作樂,遂在李志宏提議下直接驅車前往「美麗的店」,欲將已酒醉的李志偉接送回家。
嗣到達「美麗的店」後,李志宏夫妻先下車進入「美麗的店」找尋李志偉,抗告人則留在車上等候,並未與李志宏夫妻一同進入店內。
詎李志宏夫妻進入店內十餘分鐘後,店內突然發生砸店的狀況,抗告人係待砸店情況稍緩後,方下車進入店內詢問李志宏究竟發生何事,此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即依同案被告許家瑋(業經判刑確定)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認定抗告人係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李志宏夫婦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亦被列為被告,然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其2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開車至宜蘭出遊,並於翌(12)日凌晨返回三芝,才前往「美麗的店」找尋李志偉,無從知曉李志偉等人與被害人間究因何事衝突,進而發生本件犯行,遂以其2人事前不知情,且無犯罪動機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亦係於108年6月11日與李志宏夫婦一同開車至宜蘭出遊,且同時返回三芝,然到案發現場後,並未與李志宏夫婦一同下車進入店內,而係留在車上等候,待砸店後方進入店內一探究竟,卻因而獲罪,以身為李志偉胞兄之李志宏於出遊期間尚不知案發原委,則抗告人如何知悉李志偉等人砸店及加重強盜之事?再者,抗告人與被害人素未謀面,更無新仇舊怨,自無犯罪動機可言。
況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抗告人進入店內,未對店內實施任何砸店之暴力行為,亦無搬走店內酒類之行徑,僅走向李志宏與其對話,可見抗告人並未涉犯本案。
原確定判決僅憑許家瑋之虛偽證述,即認定本案係由李志偉提議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原在宮廟飲酒之許家瑋、郭秉弘、抗告人、少年郭○○(詳細名字詳卷)等人因此一同前往「美麗的店」,並在被害人婉拒繳交保護費後,依李志偉指示砸店、搬酒等情,自有違誤。
抗告人在案發前始終與李志宏夫婦至宜蘭出遊,根本未與李志偉等人在宮廟內飲酒,更遑論與李志偉等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抗告人與李志宏夫婦於案發前至宜蘭出遊,且一同返回三芝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⑴聲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李志宏夫婦均足以證明抗告人確與渠2人同遊宜蘭,因接獲通知始前往「美麗的店」接送李志偉返家,並未事前謀議,當天亦未參加重強盜犯行云云。
然李志宏於警詢供稱:當天是抗告人打電話告訴伊,李志偉在「美麗的店」喝酒醉,伊是為了要把弟弟帶回去,才到現場;
伊有在李志偉的宮廟看過抗告人;
抗告人是伊弟弟的同學,之前在國中認識,平常都以手機聯繫等語;
復於偵訊供稱:當天抗告人告訴伊李志偉在「美麗的店」喝酒醉,伊要帶他回來,就開車過去等語;
又於第一審證稱:是抗告人通知伊李志偉在「美麗的店」喝酒醉,請伊接他回家,於是和抗告人約在伊住處樓下,載抗告人一起去「美麗的店」,開始砸店時伊沒有印象抗告人在何處,伊進入店內後,抗告人有進到店內與伊交談,但不記得他講什麼,最後抗告人好像是開李志偉的車離開等語。
足見李志宏始終證稱其係經抗告人通知李志偉喝酒醉,始駕車前往「美麗的店」欲接李志偉返家,而非如抗告人所述渠等事前一同至宜蘭出遊,於回程時經他人通知始知李志偉在「美麗的店」喝酒醉,才一同駕車前往「美麗的店」,抗告人前揭主張,已非無疑,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至於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抗告人之事實,再予爭執,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其他證據。
抗告人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合。
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案件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期間,從未詢問李志宏是否於事前與抗告人相偕至宜蘭出遊之事,自不得依主觀推測方法認定不利於抗告人之犯罪事實。
李志宏及其妻自案發後迄今始終未說明案發前有無與抗告人一同至宜蘭出遊之事,法院亦未予調查、詰問,自具新規性,只要傳喚李志宏夫婦到庭詰問即可釐清此點。
再者,依「美麗的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抗告人進入該店後,並無砸店及搬走店內酒類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確有違誤云云。
四、抗告人雖提出上揭新事實,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未有此部分辯解,且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於詰問李志宏時,亦未曾詰問李志宏是否有此事。
再者,李志宏之歷次證詞亦無從證明此節,上開新事實無非係抗告人一己之主張,並無其他佐證。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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