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2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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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陳周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周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等證據,認定再抗告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再抗告人否認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明細表」係偽造之證物乙節,再抗告人並未提出「明細表」業經證明屬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

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有關收受車馬費之事實認定有嚴重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卷內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車馬費等財物之理由,上開聲請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或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對於第一審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已論述其據。

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其不服原裁定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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