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黃聖財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另參照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黃聖財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並聲請調查證據(開棺驗屍、傳喚原鑑定人蕭開平、被害人何翠玲民國101年底至102年初之入境資料、同案被告陳濬承105年7月18日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秘密證人A1作證之錄音錄影檔案、陳濬承於羈押至執行期間之就醫紀錄)。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㈠指稱陳濬承以A1身分對抗告人所為不利指述之證明力有疑,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
然原判決就陳濬承與抗告人是否共同計畫謀害被害人乙節,已於其理由欄貳、三、㈣之⒌⒍內就抗告人所辯詳予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抗告人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是以,抗告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抗告人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所憑之陳濬承以A1身分所為之證言為虛偽或抗告人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原審參酌,且查無陳濬承有因本案的證述而遭追訴偽證或證明抗告人被誣告之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聲請調閱101年底至102年初被害人入境資料、陳濬承於105年7月18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A1作證之錄音錄影檔案、陳濬承於羈押至執行期間之就醫紀錄,欲證明陳濬承即A1之指證不實等節。
然該等證據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原判決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此部分顯係對原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及其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訊問時陳述部分,抗告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於110年10月4日、112年3月17日,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聲請再審,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即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㈠部分)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而予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陳濬承以A1身分於偵查所為陳述,係為脫免自己刑事責任,且於歷次審理均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採取A1證述為判決基礎,顯未經證據調查,亦未說明有何較可信之情形,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更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以A1或陳濬承未因本案證述遭追訴偽證,抗告人並無被誣告,駁回再審聲請,係就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質架空以供述證據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可能,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逕以無調查必要及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相同為由予以駁回,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