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2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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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羅吉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

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

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

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吉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宋詩喬」住處附近小吃店老闆娘、正隆造紙廠之吳課長、員工所述,主張確有「宋詩喬」之人,其就讀明新科技大學、在正隆造紙廠工作,真實姓名為「胡氏如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依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抗告人與「宋詩喬」實為同一人,僅係以「宋詩喬」之女性身分,與甲女聯絡,降低甲女戒心,以遂行該案犯行,縱依小吃店老闆娘及造紙廠之課長、員工上述陳述,仍無從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為引誘、媒介甲女性交易及恐嚇甲女之行為人,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冒用「宋詩喬」之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指稱甲女遭恐嚇之日期,未列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中,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係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寄發恐嚇訊息予甲女,而非以「宋詩喬」帳號所為,並依卷內證據,認定「喬姐」註冊使用之IP位址為抗告人所申登使用,抗告人僅以「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中,無「喬姐」寄發恐嚇訊息之登入紀錄,遽指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當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甲女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曾分享網路熱點供「宋詩喬」上網、受「宋詩喬」委託交付借款及提供還款帳戶予甲女、甲女曾在其車上與「宋詩喬」聯絡、其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宋詩喬」帳號登入情形、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歲等詞,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敘明甲女在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說明認定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據,復依卷內各項事證,逐一說明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以相同理由任意指摘,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

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唯有甲女始能釐清「宋詩喬」之所作所為,甲女與「宋詩喬」為臉書及LINE好友,請甲女提出其與「宋詩喬」之完整臉書、LINE對話內容;

抗告人與配偶經營印尼商店,會借用帳戶予外勞、外配,甲女亦自承「宋詩喬」提供抗告人之還款帳戶非「宋詩喬」之帳戶;

甲女係因擔心口供前後不符始不出庭接受對質詰問,甲女應出面澄清「胡氏如玉」確有其人;

現既已找到本名「胡氏如玉」、化名「宋詩喬」之人,卻不針對此人釐清真相,僅以猜測之詞讓抗告人當替死鬼。

㈡抗告人若確有媒介賣淫,為何仍須付費買淫,可證抗告人並無媒介性交易;

甲女指證抗告人時,亦係指證抗告人係與其性交易之人而非媒介其性交易之人。

㈢「宋詩喬」之手機、臉書均非抗告人申請,依卷內證據,「宋詩喬」登錄之IP位址有數十個,僅有7個與抗告人有關,抗告人手機雖有登入「宋詩喬」臉書之事,此為抗告人於案發後於臉書搜尋「宋詩喬」,且從臉書搜尋,「宋詩喬」之帳號有5個,「喬姐」有4個,足見「宋詩喬」早有準備,以化名新設許多帳號逃避追查及犯罪使用。

㈣抗告人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時,「宋詩喬」均稱甲女係大學生,其確實不知甲女真實年齡,係其後受「宋詩喬」指示轉交借款予甲女時,始知甲女為高中生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

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

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訊甲女及「胡氏如玉」,依前開說明,亦難認符合新規性或確實性,尚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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