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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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古宏義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古宏義(下稱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事發前,唯恐母親聯合鄰居將伊禁錮於精神病院,乃質問母親關於兄長、父親受冤及伊數次中毒之事,因未獲回應,乃徒手毆打母親5次,其中2次打中母親身體,另外3次遭擋。

伊既希望母親交待詳情,不可能毆打母親至無法言語程度。

況伊於母親生病時,尚送醫治療照護,亦無殺害母親之動機。

殺害伊母親之兇手實係鄰居「周嶺立」,並買通警察、醫院、監獄人員等相關單位人員,以毀屍滅跡、破壞現場、湮滅及偽變造證據、恐嚇證人、偽證、更換檢察官、法官等方式嫁禍加害伊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且對伊所提諸如廚房內遭兇手下毒之瓶瓶罐罐及現場指紋等各項有利證據,均未予置理,復未予伊有答辯機會,遽論處罪刑,自屬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以還清白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本件殺害伊母親陳完妹之人係「周嶺立」所為,且買通承辦本案之相關公務員以上開方式毀屍滅跡、破壞現場、湮滅及偽變造證據、恐嚇證人、偽證、更換檢察官、法官等方式嫁禍加害伊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然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相符,難認抗告人本件已具備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之合法再審事由。

因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未通知其到場聽取其陳述意見,逕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依憑確切之事證指摘原裁定以其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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