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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單獨或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故如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李溢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抗告人雖以:告訴人葉俊廷之證詞前後反覆並有歧異,亦無法提供其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之證據,已不能為抗告人斷罪之依據,且與抗告人就本案5張本票對葉俊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認抗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不同,葉俊廷指稱抗告人向其詐得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確屬不可採。
原判決認抗告人構成詐欺取財罪,即屬有誤,其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部分亦有違誤等情,以前揭事由,及執上開民事判決為所謂再審之「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惟原判決係依告訴人即證人葉俊廷之證詞,證人即葉俊廷所經營信義美容店員工許志豪之證述,佐以本案租約、抗告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影本5張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抗告人辯稱本案租約係由葉俊廷傳送,其再依葉俊廷指示回傳等語,與卷內抗告人與葉俊廷間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係抗告人主動提及欲頂下內湖美容店經營、要求葉俊廷借款並傳送本案租約予葉俊廷等情不符,暨抗告人抗辯係遭葉俊廷強押簽發本票一事,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葉俊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所辯如何均不足採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抗告人向葉俊廷所詐得而未扣案之54萬元犯罪所得。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對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爭辯,與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
至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係以葉俊廷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抗告人間有借款合意及其確曾交付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欠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由,而判決確認葉俊廷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具體認定抗告人未以偽造之本案租約對葉俊廷施用詐術並詐得54萬元。
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確認被告犯罪與否之舉證責任與所採取之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係採優勢證據法則,依兩造所受分配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決定其結果,並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
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即不受另案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而無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㈣抗告人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查許志豪自信義美容店離職之時間,以證明許志豪在信義美容店僅工作至民國106年10、11月間,另聲請向法務部函查葉俊廷在本案本票開立時間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然原判決已說明葉俊廷證詞可信之理由及所憑之補強證據,抗告人請求調查前揭證據,自形式上判斷觀察,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葉俊廷於本案之證詞多變,迄今尚未提出交付本案現金之提領往來紀錄,就其所稱確實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一節以實其說,其證詞不可採信,原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之犯行已有違誤,且與抗告人所提出民事判決之結論互相歧異。
㈡葉俊廷陳稱其去抗告人之信義美容店找抗告人洗車時,因交付款項而取得本案本票,然抗告人於106年底至107年初即關閉該店,葉俊廷豈有可能於107年1、4、5月間前往洗車時取得本案本票?許志豪陳稱其已於106年11月間自信義美容店離職,足徵葉俊廷證稱其至107年初始與許志豪確認是否為內湖美容店之負責人,顯屬虛偽不實。
是抗告人聲請調查許志豪之離職時間及葉俊廷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該等新事證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基礎,並有達成再審目標之可能性,與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證據之存在及所在,且因資料均由政府或銀行所保存,抗告人有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自有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取,顯未能保全抗告人之再審權益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已敘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葉俊廷與許志豪之證述,及本案租約、本票、抗告人與葉俊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至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無從拘束或影響本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關於葉俊廷之證詞歧異、不實,且未有本案現金之提領往來紀錄,其所稱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之證詞顯不可採,原判決誤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且與民事判決結論歧異等部分之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仍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仍為事實之爭辯,或屬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未符。
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固應予調查。
惟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或難以釋明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之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之情形,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無調查必要之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自應予以區別。
㈢關於葉俊廷如何發現並無內湖美容店、如何知悉其遭詐騙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葉俊廷就所指抗告人先佯稱欲頂下內湖美容店而需款項,嗣又傳送本案租約以為借款等節,其證詞前後一致而為可採。
至葉俊廷如何知悉被騙,與抗告人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並無關聯,葉俊廷縱就該部分之時間、地點等節陳述不一,或係因其於本案作證陳述時距事發日已久,致記憶模糊所致,無從遽認葉俊廷就主要部分之陳述為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理由參、二)。
即原判決已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說明經審酌後認為無可採之理由。
且觀諸抗告人本件刑事抗告狀所引葉俊廷之證詞(即葉俊廷證稱:「我是到107年初才跟證人許志豪做確認,我問證人許志豪說內湖部分,你是當負責人,目前狀況如何……許志豪說他自己也不太清楚,他意思說都是被告李崑豪在決定的。」
),葉俊廷並未證稱其於107年初與許志豪確認前揭情事之地點為許志豪任職之信義美容店,縱如抗告人所述,許志豪於107年初時已經離職,然自形式上觀之,與葉俊廷前開所述並無衝突,是縱查知許志豪自上開美容店離職之時間,亦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
又依抗告人所述,葉俊廷始終未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及現金之來源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縱調取相當於本件系爭借款時間內葉俊廷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亦應無從得知葉俊廷究竟有無及以何帳戶支出該等借款。
是抗告人雖釋明其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其所主張本件再審事由有關,然所指涉之事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
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自難指為不當。
五、綜上,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主觀上對於再審新證據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經核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相適合,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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