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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曾俊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浚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處抗告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
抗告人就編號1部分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提出自由時報有關本院大法庭設置之報導影本,因認其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程式,無從命補正亦無聽取意見必要,逕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立法意旨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審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而不合法,即應依前揭規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命補正之情,乃原審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容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率斷,尚非顯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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