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31,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張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育銘(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以:㈠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搜索、適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乃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本已不相適合;
況抗告人對張弘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曾爭執,不容抗告人執此為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均不足為抗告人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認定;
縱抗告人於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等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影響,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或為免刑、無罪之判決,可見並無依抗告人請求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縱如抗告人主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搜索過後方由抗告人簽署,致與同意搜索之最嚴格程序要求,容或有間,且本案不符合另案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規範,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並非稍有程序違背即一律證據排除、不得適用,尚不生除抗告人歷次自白外,無任何具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而必然為無罪之結論。
況依卷存之扣案物照片、房屋平面圖,本案住處「廚房」內擺放有疑似滷水、甲苯、不明粉末、感冒藥丸甚至是毒品成品,一望即見,實非經員警非法搜索取得,則查扣自「抗告人房間」之扣押物,就認定抗告人犯行之存否,實欠缺必要性,縱抗告人提出之搜索過程錄影畫面、證人劉宴詔之證詞,經調查結果可得出查扣抗告人房間之扣押物乃出於違法搜索,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顯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單就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法律上適用為爭執,而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得該等證據、依該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㈡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載明日期,未填載執行之司法警察機關人員,可知搜索當時,員警並未出示證件以供抗告人查驗並徵得同意,此為搜索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法院不應因抗告人前未有爭執而疏於審查;
況原裁定亦認取得該等證據已違反同意搜索之規定,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抗告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前已罹患精神疾病,原裁定未委請精神鑑定,逕以抗告人罹患該等精神疾病符合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僅得減輕其刑,顯有違反預斷禁止原則。
㈣原裁定所指疑似滷水、甲苯、不明粉末、感冒藥丸等物品,實係擺放在廚房之特定置物箱,並非一眼望見,自有傳喚證人劉宴詔或調閱搜索過程監視錄影,加以釐清。
原裁定逕依先前卷內事證而為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之瑕疵及判斷矛盾之違法。
㈤證人張弘義於民國104年起,陸續因恐慌症等疾病就醫,欠缺正常意思能力表示之期待可能性,以其警詢或遭逮捕之際所為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四、經查:
㈠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抗告意旨㈠、㈡、㈤所指張弘義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及抗告人非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該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至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及傳喚證人劉宴詔,雖具新證據之嶄新性,縱認本案不符同意搜索、另案搜索及附帶搜索等規範,查扣自抗告人房間之扣押物乃出於非法搜索,然該等證據欠缺顯著性,且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之記載,主要係在說明抗告人聲請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及傳喚證人劉宴詔,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原裁定就此部分論述,行文未盡允洽,但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㈡、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有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3份診斷證明書(即聲證2)為新證據,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云云。
然精神疾病患者的病理變化是一個繼續性的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關於抗告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喪失或顯著降低,自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準。
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09年1月29日至112年4月11日、108年7月8日至112年4月18日、111年12月26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思覺失調症,或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病症,惟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有受前述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況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其所患之精神疾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況且,縱抗告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屬事實審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僅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亦不涉及罪名變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相關論述,雖未盡周延,惟於裁定結果仍無影響。
抗告意旨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㈢其他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亦非可採。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