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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72號、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志豪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㈡所載,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黃盡忠左上背部有24條刮擦傷,即是被害人跌落樓梯後,抗告人拉其上樓所造成的,聲請傳喚證人黃孟雯,證明黃孟雯所述事發半年前發現被害人有忘記吃過飯或忘記說話內容等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所載並不確實,另聲請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取抗告人之病歷,可證其與證人翁騏榛有恩怨糾紛,翁騏榛所證應有不實,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抗告人未帶酒瓶去醫院,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所辯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樓梯受傷,無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
並就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以被害人背部所受刮擦傷,係自行跌落樓梯、被拉上樓所造成,翁騏榛與抗告人有恩怨糾紛,所證不實,抗告人並未攜帶酒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記載並不確實等為新證據,並請求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取抗告人之病歷資料、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該院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2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
㈡所執證人黃孟雯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聲請傳喚黃孟雯,欲證明被害人生前有忘記吃飯或說話內容之情,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是以,原審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審酌及論述,就抗告人所辯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樓梯受傷,已依憑被害人身體受傷部位,勾稽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難認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相合,前經原審法院以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猶以此置辯,認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洵無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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