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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彭湘芸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
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惟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彭湘芸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第一審係判決抗告人無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眼皮質盲。
醫師囑言:「……於112年10月20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雙眼視覺誘發電位延遲,腦部視覺皮質萎縮,建議長期追蹤」)及門診病歷資料(記載:「arrange brain MRI」、「arrange VEP」、「VEP:delayed P100,decreased amplitude OU(翻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P100這個波形的出現比較慢)」、「Brain MRI:thinned cortex at occipital area(翻譯:腦部核磁共振:枕葉區域的皮質層較薄)」),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距申請理賠日期已5年有餘,縱其現有雙眼皮質盲之情形,亦難認與其於106年8月1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
況抗告人係於本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前往醫院就診,其時間上之巧合,亦堪質疑。
自不得以其於數年後經診斷之病況,證明其於申請理賠時亦有相同之病況。
又抗告人提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107年9月28日同意書影本,主張其已於107年9月14日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友邦人壽嗣後自行擬具同意書,提出和解之「要約」,要求其簽名「承諾」。
其無殘障等級及給付金額之決定權,係因和解而受領保險金,自無詐欺可言。
然若非抗告人再次提出爭議之申請,友邦人壽豈有可能主動提出和解要約,而依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內容,同意依保單附表所定第2-1-3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殘廢等級,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保險金。
況光田醫院之診治醫師係因抗告人隱匿真實視力狀況,佯裝自己眼睛看不見之說詞及舉止,陷於錯誤而開立診斷證明書。
抗告人所述其撤回理賠申請後,友邦人壽再付予同意書一節,並無礙於抗告人施用詐術,致友邦人壽陷於錯誤,誤認其確已達「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殘廢標準,而交付殘廢理賠金之認定。
至抗告人聲請將其MRI、VEP及CT(電腦斷層)等影像資料送相關機關鑑定,其是否有腦部(大腦皮質或灰白質)神經傳導問題?視力是否受影響?惟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蒐證結果,其日常生活實際舉止與常人無異,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抗告人所舉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依保險契約受領「弱視」(優眼視力測定值在0.03以上未達0.3或其視野在20度以內),而非「全部失能」(視力0.01以下)之保險給付(友邦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分別給付視力0.1、0.1、0.06以下的部分失能保險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給付視力0.03以下的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
原判決單憑眼科醫師鑑定「眼部結構正常」,並採取全盲(視力0.01以下)的標準,將其領取弱視(視力0.03至0.1)範圍的保險給付,逕認為詐欺。
㈡蔡明輝、林牧熹醫師均認其視力缺損,但未嚴重到失明的程度,其可能有神經傳導問題。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亦表示:「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亦可能造成視力不良。」
、「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屬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科領域,宜由該領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較為周延。」
再者,腦部皮質盲或弱視仍有可能模糊看到小孩子鞋子穿反。
本件不能排除其因腦部皮質盲,造成視力缺損之可能性。
且其視力缺損之程度,是否已達視力0.1、0.06以下,亦有疑問。
又其經判決有罪後,始尋訪具有皮質盲專長的眼科醫師,未違反常情。
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領取部分失能之保險金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具「顯著性」。
原判決認其無「全盲」,即無「弱視」。
其無視神經損傷,即無腦部皮質盲問題。
其視力完全正常,領取「弱視」程度的保險金構成詐欺,邏輯推理有誤。
且在其經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科領域之醫師鑑定前,僅憑主觀臆測,逕認其雙眼皮質盲之情形,難認與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及質疑其係於本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前往醫院就診,顯有違誤。
㈢原裁定未具體指出認定其於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後,曾向友邦人壽再次提出爭議申請之依據(如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請單),且未採納證人錢有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報告,單憑不具專業者主觀認定其日常生活舉止與常人無異,忽略弱視者之日常生活舉止亦與常人無異,其係受領弱視範圍之保險給付,而非全盲之保險給付,遽行認定其係詐盲,而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蔡明輝(光田醫院眼科醫生)、林牧熹(光田醫院神經外科醫生)、葉權輝(協助抗告人申請保險理賠之業務員)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書、理賠計算書、光田醫院檢附之抗告人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09年1月6日、2月11日、5月14日、112年1月10日函及所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南山人壽與新竹調查站之蒐證光碟筆錄(顯示:抗告人獨自在巷道邊調整曬衣桿位置,並於汽車行駛通過時雙眼注視汽車;
在人群中步伐迅速通過醫院大門,獨自帶2名女童使用手扶梯時,低頭對女童稱:「妳鞋鞋穿錯了」、「鞋鞋穿錯了,趕快換過來」,並持續低頭看向女童腿部,稱:「到現在還不會穿鞋子喔。
快點快點」,待女童將涼鞋交換完畢後,即抬頭看向前方;
帶2名女童至戶外操場散步,手牽1名女童,並低頭注視另一名女童後,伸手朝向該名女童,待該名女童走近抗告人,抗告人即牽住該名女童,並牽著該2名女童行走,期間抗告人步態輕鬆,雙眼自然環顧四周;
隨同蒐證人員走出民宅大門並轉頭看向隔壁民宅,即知摩托車不在)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抗告人自106年8月19日起陸續至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診,一再向醫師表示看不清楚,並假稱其雙眼視力可辨識手指數之程度,及佯裝行動時需以手扶東西或貼著螢幕才能看手機等舉止,使不知情之醫師分別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葉權輝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雙眼視力障害已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向其投保之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向明台產險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於南山人壽人員107年5月18日親至住處訪查測試時,不實回應雙眼僅得於眼前約10至20公分辨識指數,並表現出須以右手輔助扶牆緩慢行走之狀態;
於保誠人壽人員107年7月16日親至住處訪查測試時,不實回應左眼視力眼前指數約10公分、右眼約20公分,並佯裝手扶著桌緣站起,動作緩慢並同時雙手向前摸索著來開門;
於友邦人壽人員107年8月3日親至住處訪查測試時,假稱雙眼看不到超過10公分遠的東西,近距離看到的東西均呈現模糊狀,並表現出行動遲緩之狀態;
再於南山人壽人員108年1月10日、保誠人壽人員108年2月14日親至住處訪查測試時,均偽稱眼前約5公分可模糊看到手指。
而以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人員之方式,分別施行詐術,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
並敘明:⒈蔡明輝醫師表示:抗告人VEP檢查正常,MRI檢查視神經傳導可能有問題,其對抗告人視力損傷存疑(VEP檢查正常,MRI檢查視神經傳導可能有問題)。
診斷證明書係根據抗告人主訴內容、就診時之表現,考量抗告人有請假、請看護等需求所開立。
若知抗告人係為申請保險理賠,即不會開立。
依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門診之病歷,抗告人的視力是可以矯正,但抗告人在診間看診的時候,不管怎麼調整光學鏡片,抗告人都表示看不到。
林牧熹醫師表示:抗告人若有視神經損傷或是皮質損傷問題,MRI結果會有明顯視神經損傷,其無法判斷MRI檢查結果腦部視神經的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糊,與視力缺損的因果關係。
其只認為視力可能有缺損,但不應該嚴重到失明程度,因抗告人一直說看不清楚,加上眼科醫師已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給抗告人。
抗告人在蒐證影片的行為舉止跟正常人很像,不會懷疑有視力的問題。
如果是視神經受損,視力應該會很差,即使有光線下也不會看到小孩子鞋子穿反。
抗告人的動作根本沒有平衡機能障礙或視覺上的問題,如果抗告人當初門診的時候是這樣的行為舉止,其根本不會開立視神經受損的診斷證明書給抗告人。
⒉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可經由鏡片矯正達右眼1.2及左眼1.5標準,而雙眼視神經病變,視力難以矯正。
且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日在光田醫院之VEP檢查結果無異常。
另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顯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反應低下;
於室内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時眼球完全無法轉動。
而臺中榮總112年1月10日函所附鑑定書載敘:抗告人歷次檢查視覺誘發電位反應低下,但客觀眼球結構無異常;
108年12月18日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震幅低下,潛伏期延遲,此檢查異常可因視覺系統疾病 (含視神經損傷及視覺皮質損傷)造成,亦可因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依醫理判斷,正常的VEP結果代表患者具有相當良好的視力,而異常的VEP結果無法確認患者視覺系統有損傷;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
現有證據無法佐證視覺系統損傷;
詐盲測試未通過。
是抗告人前往臺中榮總就診及鑑定時,經該院醫師安排VEP檢查,雖呈雙眼反應低下之結果,然受測者可藉由注意力不集中之方式影響檢查結果。
⒊證人即定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中市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中心結案表,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旨。
㈡從而,本件抗告人縱非申請給付視力0.01以下之保險理賠,亦無礙於其以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人員之方式,分別施行詐術,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認定。
抗告人徒以其係領取弱視的保險給付,爭執所為不構成詐欺,自無可採。
又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中榮總可經由鏡片矯正達右眼1.2及左眼1.5標準,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5月24日在光田醫院之VEP檢查結果無異常,代表其當時有相當良好的視力,之後VEP檢查雖異常,然可因其於檢查時注意力不集中造成。
參以抗告人有前述佯裝看不清楚之說詞及舉動,新竹調查站之蒐證結果復顯示其行為舉止如同常人,無明顯視力障礙。
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之記載(「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亦可能造成視力不良。」
、「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屬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科領域,宜由該領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較為周延。」
)及抗告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縱抗告人撤回前揭保險理賠之申請後,未曾再次提出爭議之申請,且原裁定理由稍嫌簡略,均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抗告意旨,皆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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