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3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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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

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

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

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淑晶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經查:㈠抗告人以其經國稅局認定收取租金,顯見其與租客均有聯繫,故無必要誣告租客,然抗告人確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指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等人涉犯詐欺、侵占、毀損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是縱稅務機關就抗告人租金收入課稅屬實,亦無礙抗告人確有提出刑事告訴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傳喚全體承租人到庭作證,亦均無調查必要。

㈡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28號判決認定趙慧玲積欠其租金,而主張認其對趙慧玲無誣告之故意,並請求傳喚趙慧玲到庭作證。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認定抗告人就趙慧玲部分並無誣告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08頁);

又抗告人另以戴吟庭、陳玄明涉犯偽造文書,故其無誣告二人之故意為由,提起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亦認抗告人申告戴吟庭、陳玄明偽造文書部分不成立誣告罪(見原確定判決第207、210頁),惟以上不成立誣告犯行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抗告人以此部分事實提起再審,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判決」之要件,故亦無傳喚趙慧玲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抗告人復以高宸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其返還押租金訴訟敗訴,而認其對高宸榕無誣告故意,惟查:高宸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押租金事件,固經該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高宸榕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該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故聲請意旨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作為再審事由,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聲請傳喚高宸榕作證,亦無必要。

㈣至於黃巾懿部分,原確定判決未有「黃巾懿」之人,且抗告人亦未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不合再審之程式。

㈤抗告人另以其為四級受刑人,請求原審為其指派律師或准許監所使其與友人、律師聯繫,以獲得法律上協助云云,經查,抗告人現為受刑人,其在監執行期間,與友人、律師會面、聯繫事項,核屬監獄管理事項,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審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函請監所協助准許抗告人與律師、友人電話聯繫、接見及寄發書信(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已盡訴訟之照料義務,至於抗告人請求為其指派律師一節,然再審程序並未如自訴程序採律師代理制度,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四級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人身自由受限,無法與外界聯絡,雖原審法院有函請○○○○○○○○○○○○協助,但抗告人於112年10月27日即移監○○○○○○○○○○○○○(下稱北女所),北女所又以其非受文者不願協助,雖北女所另去電原審,但未及作成電話紀錄,原審亦未再去函北女所請求協助,造成抗告人聘任律師權益受損,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找律師或代理人閱卷,保障其訴訟權。

㈡民事事件業已判定抗告人不必賠償租客,租金收入自非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顯屬違法。

㈢另有聲請調查林宏松檢察官誘導租客,且租約是3張非2張,連帶保證人於租客跑掉時應負責賠償,租客不能謂其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

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

至抗告意旨另聲請調查林宏松檢察官誘導租客等,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評價取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再行調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應沒收而宣告沒收之違背法令,亦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事項,尚無對之聲請再審之餘地。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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