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3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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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郭文通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因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抗告人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抗告人之之部分供述(坦承購買扣案海洛因數量、及分裝、藏放後經搜索扣押情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證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且綜合抗告人所述扣案海洛因取得原因、其自身經濟能力、施用毒品之狀況,以及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包裝、藏放等事實以觀,抗告人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是為伺機販賣他人,且於購入之初即存有販賣之意圖。
又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及抗告人之供述內容坦承購買持有扣案大量海洛因等節,相互參酌印證結果,如何足認抗告人持有扣案已分裝之海洛因,乃一次購入顯非可在短期內施用完畢之大量海洛因,並已分裝成兩大類不同重量之小包海洛因,且絕大部分係藏放在其於工作中隨時可取得之位置,而該位置又顯非理想之可妥適保存海洛因之處所等情,已堪認抗告人持有之海洛因,主觀上有伺機販售牟利之意圖,且在客觀上業已處於可隨時提供販賣予他人之狀態,已足認抗告人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應有供其伺機販售予他人等情,經綜合上開各項相關直接、間接及情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改判論處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經核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扣案海洛因僅供己施用等如何不足採納詳予論述明白,抗告人空言陳稱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有販賣之意,顯是對原審法院就卷內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再事爭執為相異之評價。
又抗告人所提之聲證一、二之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及新聞稿,核屬法律見解,難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
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亦與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故而,抗告人依據自己片面、主觀而為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事項,再事爭辯,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並謂: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已變更先前法律見解,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並未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準備販賣之用,僅自白持有該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語,雖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此涉及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見解變更,尚不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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