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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劉宜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宜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略以:㈠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下同)係改制前○○縣○○鄉公所(下稱公所)建設課之臨時雇員,而與本案相關共犯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浮編工程概算書、浮編不實調查預算書,並以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方式,由內定廠商順利標得工程等犯行,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抗告人於93年9月10日解職後所提之93年10月1日之聲明函(下稱聲明函)及相關監聽譯文,如何不足以中止或有效防止其他共犯之本案犯行,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以及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
㈡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學員上課證,主張抗告人解職後另有生涯規劃,並未如部分共犯於離職後續與林茂榮有利害關係等情。
核與抗告人在此之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有無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之故意之認定無關。
㈢抗告人提出其於原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之公所112年7月21日覆函,僅重申與原判決相同之意旨,並未為任何重新之調查或闡釋,更與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依公所前開函文可認原判決未逐一調查聲明函已送達其他課、室,而為錯誤認定,就重要事實漏未審酌云云無涉。
㈣抗告人請求傳喚孫帝民、林文能、吳健民等人,以證明抗告人被解職之原因、聲明函業已送達其他課、室等情。
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亦無解於抗告人離職前所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故意聯絡、行為分擔。
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抗告人是否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虛構「○○縣○○○○○○○○道圖」、限制性招標、形式比價等之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節,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屬再審聲請事由。
㈥依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抗告人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或不足以佐證本件聲請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抗告人被訴本案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工程概算書」雖係抗告人離職前所編製,縱得以向鄉代會爭取經費,然此時尚未進行採購,抗告人如何能於離職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㈡「調查預算書」案,僅是勞務招標,不得作為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論據。
且抗告人於93年9月8日即簽擬「調查報告書初版」(本院按:係「調查預算書」案勞務招標得標者顏志和提出於公所者)與現況,並表示林口鄉內大部分路段淤積並不嚴重,在可忍受之範圍內等情,足見已中斷了其後接手承辦者之採購貪污犯行。
㈢聲明函雖經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提出於法院,但由判決理由無法確信在評議時曾被審酌。
況函中已明確告知包含政風室在內之公所相關課、室,日後所簽辦者若如抗告人所述之淤積情形即毋庸進行疏濬等旨。
若其時之代工務課(本院按:依原判決第8頁之記載,其後更名為建設課)課長林文能能循聲明函之內容為現勘,即能知悉清淤工程無須進行,毋庸採購發包,而不致有本案之貪污。
原審未調查釐清林文能何以仍簽辦清淤,亦未調查相關課、室是否收受聲明函(即聲明函所載之副本收受者),抑被鄉長陳建財或其他共同被告抽件致未能收受?或已經收受但因不作為而使鄉長等其他共同被告能有本案犯行?㈣共同被告杜建良(依原判決第8頁之記載,係接辦抗告人業務之人)於93年10月5日函文上簽擬意見,經林文能複核後轉呈鄉長。
其時才是真正犯罪之基準時。
蓋抗告人於93年10月1日之聲明函嚴正聲明清淤工程毋庸施作,鄉長並稱其看過該聲明函並指示林文能去了解。
可見確有調查林文能之必要。
又政風室若見聞聲明函而知悉清淤工程無施作必要,何以杜建良於93年10月5日函文中簽擬之意見,終能獲鄉長之批准,進而能編列預算書實行貪污?抗告人聲請之政風室主任吳健民自有調查之必要。
㈤原審就抗告人之以上聲請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四、惟查: ㈠抗告人係公所建設課之臨時雇員,與本案相關共犯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並以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以形式比價方式內定廠商順利標得工程等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抗告人在職時之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並以前述招標方式指定廠商等行為,何以不因其於93年9月10日之離職及前述聲明函,而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勸導其他正犯中止,有效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及抗告人與相關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6至74頁,第113、138、139、152、153頁)。
亦即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聲明函,如何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已經原判決詳予審酌,並無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之漏未審酌情形。
此部分聲請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
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經查,聲請意旨聲請傳喚孫帝民、林文能、吳健民等人,擬證明抗告人被解職之原因、聲明函業已送達公所相關課、室等情。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縱屬真實,從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傳喚必要,已說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12、13頁)。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其餘抗告意旨,則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指明。
五、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已存在於本案卷內並經法院調查審酌;
或不足以佐證本件聲請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進而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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