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3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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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金河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1所載。

並提出借證(下稱借證A1)為新證據。

三、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為抗告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借證A1,敘明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借證A之內容比對結果,抗告人係將借證A上之「彭梅英印文」、「1,349,391」、「50,000」、「21,250」、「周金河署名」等字以立可白塗抹,則抗告人提出借證A1,性質上乃經原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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