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3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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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葉澤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
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澤椿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㈠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民國96年7月11日進行之審判期日,以及第二審法院97年4月11日進行之審判期日中所為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為由,聲請調查上開二日之開庭錄音(錄影)紀錄為證。
然上開程序除均為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外,且該兩次庭訊中,分別均有辯護人全程在場為其辯護。
又抗告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之始,即已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護人並隨之確認其陳述,客觀上自無所謂於程序中遭審判長逼問,迫於無奈始承認犯行之可言;
嗣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始,抗告人對於被訴事實已全部否認,客觀上已全無所謂自白犯罪情事。
復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時,未曾提及有此嚴重侵害權益之程序違法情事,是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行訊問程序聽取其意見時,將其所謂造成在審理中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原因事實,歸究為此前經歷遭警方查獲及受羈押之過程所致,則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亦無從以調取或勘驗前開於法院審理時之庭訊錄音(影)紀錄而呈現,是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以卷附同案被告謝主恩之入出境紀錄為據,主張其於事發前均無出境之紀錄,認抗告人自白其2人在泰國進行謀議一節,與事實不符。
然謝主恩未經境管機關登錄其出境之事實,原屬常情。
倘認與抗告人共同犯罪者係另有其人,亦不因此而影響抗告人應受同一有罪判決之結果。
㈢監聽譯文既為受監察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之口語對談內容,其內容穿插諸多與監聽事項無關,甚至不雅用語或贅詞,原屬常理。
故執行機關於整理譯文時,以刪節號標註方式保留無關部分而不予完整呈現,並無不合。
抗告人在該監聽譯文已經事實審法院反覆調查後,又空言執此指有不當而聲請調查,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其譯文呈現之意旨,與原本對話之真意或全貌有何不符或扭曲,自難認為係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證。
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內容或與所稱之情事已然有異,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迥然不符,難認有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96年3月6日審判期日,雖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惟抗告人內心所承受壓力非旁人可知,且辯護人未置一詞,抗告人莫可奈何深感無助。
且抗告人於審理期日,已向法官陳述當初係警方要求其不實筆錄,然未獲置理。
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已於第一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有辯護人在場,審判長不可能也無須逼迫抗告人承認,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不同辯護人之主張及切入點未盡相同,辯護人縱未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時主張前揭審判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一節,並不表示抗告人該主張即不存在,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主張不實在,尚嫌速斷。
㈢第二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與抗告人實際上所述不符,抗告人係為突顯確無販毒情事,否則早就被跟監之警員逮捕。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主張與其於原審之辯解不生影響,且承辦員警即證人何泰良到庭證稱長期跟監抗告人,本件卻無蒐證錄影或監控照片相關證物在卷,應有可議。
㈣入出境資料固曾為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規避之管道,惟原裁定率認謝主恩亦係利用此情迴避,違反證據法則;
原裁定以「苟」以前開入境文件而認為與抗告人共同犯罪者係另有其人,係以主觀推測認定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所謂另有其人,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
原裁定認謝主恩之入出境資料,並不影響抗告人有罪判決之結果,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原裁定已說明所援引之監聽譯文,多處有刪節號,顯為部分節譯而無法完整呈現對話全貌,該譯文與監聽內容是否相符,自屬新證據。
且此與前述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憑為抗告人此部分不利認定之真實性。
原審應勘驗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真實同一性。
原裁定遽認監聽譯文與該監聽內容相符,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另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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