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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榮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榮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將該判決送達至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下稱○○路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其上訴期間除法定20日外,尚須加上10日。
且抗告人住居在高雄市苓雅區,因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5日期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翌日(6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抗告人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陳報除戶籍地為林園區外,另實際居住在○○路址,且該址亦為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之送達地而經抗告人之同居人陳冠妏代為收受,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復依據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關於送達處所之對話內容,抗告人均僅陳述戶籍地,並表示訴訟文書均寄送至○○路址即可,分別有卷附勘驗筆錄足查。
從而,抗告人所辯:其於原審審理中未經確認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等語,自難憑採。
足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重敘其陳明事由,泛指:抗告人於審理時僅提及住在○○路址,然居所地為○○市○○區○○路00號(下稱○○路址),實際得以收受訴訟文書地址為○○路址,原審審理時並無詳加確認訴訟文書即判決正本之送達地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判決正本,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合法等語。
惟依上述原審勘驗筆錄,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實情不合,難以採取。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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