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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施昀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昀成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6月,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罪質相同之罪名,綜合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罪質同一、犯罪期間相近,且係為自己施用毒品所致,獲利甚微,非中、大盤以上毒梟,附表所示各判決均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4年,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相較,似未經減輕,且逾各罪之宣告刑甚多。
㈡抗告人發現其他相類似案件,所犯數罪如經同一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差距在1年之內,同類型案件如經分別起訴、判決,則各罪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差距較大,甚有販賣毒品次數、金額均高於本件附表者,然因單一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較原裁定為輕,違反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另犯其他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與本件應執行刑合併執行刑期總計14年2月,待刑期執行完畢時,抗告人已60歲,難以回歸社會,且現在家中有70餘歲母親待扶養,請求重新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至6年之間,令抗告人總刑期為12年以下,得以早日返家、回歸社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29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6年8月,不得逾30年)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即編號1至2、3至6所示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6月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
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
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另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
至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動機、有無自白認罪等事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另其所舉其餘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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