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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陳逸銘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陳逸銘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並非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所載案號亦係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見原審卷第291頁),是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裁定,究係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或係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應先予究明,若係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原審法院所得准駁。
原審法院誤認其112年度聲字第74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為確定裁定,及逕認抗告人係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以抗告人係對由該法院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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