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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陳益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陳益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其附表所示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就其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檢紀月112聲他647字第1129076761號函否准抗告人將上開二裁定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
抗告人乃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理由略以:(1)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加計在乙裁定所示之總刑期內,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總刑期1年6月,扣除上開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後之刑度相同,已失定應執行刑之意義,更使伊因上開2裁定合計刑期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因超過有期徒刑21年,而以較高刑期之級數計算,影響伊權益甚鉅。
(2)檢察官就乙裁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向伊詳細解說,未使伊明確了解,若同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將喪失易刑處分之利益,致伊之利益遭受侵害。
並請參酌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等語。
㈡惟查:1.上開2裁定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無因2裁定接續執行而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事,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個案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復觀諸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見原審卷第35至38、4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無法與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為就其所犯數罪另為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若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
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條件,抗告人同意由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3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調查表已載明: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已執畢,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檢察官就乙裁定之執行內容亦備註「其中3月已執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並無重複執行或對抗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
至監獄行刑,係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與裁判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概念有別,其入監服刑,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事項,悉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從而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將其所犯數罪另為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填載請求定刑調查表時,並不清楚定刑後,反會造成不利之情況,雖指揮書已扣除執畢之3個月有期徒刑,惟甲、乙裁定合併之刑期仍係21年3月,已違反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並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惟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規定之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案件尚在審理時,並無確定宣告之刑,無從認為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前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依前所述,刑法第50條即係因受刑人就其自身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判刑及執行情形,聲請合併執行對其有利或不利,最為清楚,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檢察官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之調查表內,臚列合於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及執行情形,並載明請求定刑之效果,受刑人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之聲請,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依法裁定,受刑人自無事後因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指摘原請求定刑程序有違,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表示同意就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定刑,該署檢察官遂據以聲請,經法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況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其外部界限將增加1年3月,相較於乙裁定就其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較為有利,至監獄行刑累進之計算則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因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損害其權益,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
本案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抗告意旨及其他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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