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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再 抗告 人 陳金泉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金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等共20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雖係一罪一罰,但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使係不同罪名,仍會基於寬憫之精神,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
再抗告人因一時貪念,淪為車手,深感悔悟,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顯然過重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1月,該20罪之刑期合計為15年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定範圍。
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9罪,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合計之刑度為4年11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
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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