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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何世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何世國以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刑,分別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24年確定,現已知所警惕並自律自制,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從寬認定,以利自新等語,而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從輕酌定各情,乃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爭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陳詞泛言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及所犯數罪先後受起訴及審判各情觀察,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抗告人,有違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應予酌減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仍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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