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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顏忠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忠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共14罪),嗣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09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若非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裁定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其服刑至今15年,已得到教訓,請撤銷原裁定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頓悟太遲,請撤銷原裁定,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卹刑本旨之執行刑刑期,使其得以早日申報假釋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任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有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部分,允由其另行依法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抗告人如對該檢察官嗣後之執行指揮(含否准受刑人對於執行指揮之請求)認有不當或違法,得另外依法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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