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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蔡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佳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2罪〉、3〈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6月、2年5月)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9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2、3之罪皆係加入詐騙集團所犯,罪質及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減除之刑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復說明抗告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審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所述其他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稱已真誠悔悟,父母年紀均大,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原審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及陳述意見狀,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3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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