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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周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周國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
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上開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試射槍枝影片中,顏品隆試射槍枝擊發子彈時有明顯煙塵,該槍枝(下稱「試射手槍」)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之扣案改造手槍(下稱「扣案手槍」)。
然上開影片中,顏品隆曾將「試射手槍」靠近鏡頭,可見「試射手槍」之外觀、操作方式均與「扣案手槍」截然不同,聲請調閱試射影片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
㈡原判決以「扣案手槍」金屬槍管與塑膠滑套接縫處,槍管有凹痕,但鑑定結果仍具殺傷力,採取洪瑞男之證詞,認定其向抗告人購買之物品即「扣案槍枝」。
然該槍枝包括滑套均為金屬製,扣案之唯一塑膠零件係附表一編號3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故洪瑞男經新北地院判決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論處罪刑,實屬正確。
原判決認定明顯有誤,應發回再審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聲請理由與新北地院判決,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已詳予審酌載敘其判斷之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聲請調查試射槍枝影片,本院自無從審酌。
另該事證既非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當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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