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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再 抗告 人 楊家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家再(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1、2)及轉讓禁藥(編號3至13)共13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3至13所示),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1、2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1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7月,第一審裁定誤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第一審裁定誤為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
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與編號3至13所示共11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共13罪,雖均屬轉讓毒品之犯罪,然其轉讓之毒品種類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且其轉讓之對象並非同一,所受之宣告刑亦有輕重之別,其所犯各罪仍有相當之區別性。
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應過度稀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否則即與轉讓禁藥部分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無從區別。
第一審裁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均未具體審酌其人格特性、本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方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危害社會法益效應非重,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從輕遞減等情狀,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任意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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