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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周志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志高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茲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表示其先前入監服刑時,行為表現良好,希望從輕量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執行刑為2年4月,嗣加上附表編號4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另定執行刑為3年,累加刑度僅增10月,附表編號6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4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緊鄰,故比照前例累加刑度增幅應低於10月,附表編號5則至多增幅為1至3月,整體定刑應低於3年10月,始為合理,原裁定定執行刑明顯高於先前附表編號4僅加刑10月之情形,悖於罪責相當要求而屬裁量恣意;
㈡抗告人誤認有選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義務,故抗告人合併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原裁定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
核係對於已經依法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程序,及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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