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5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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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徐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佳玲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1月,加計同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謂抗告人須照顧年邁之母親等家人,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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