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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再 抗告 人 鄧承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
第11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鄧承恩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3、14、16所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2月、2年),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手段等關聯性程度,本於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兼衡再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為總體情狀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不當。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主張再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之罪,其刑期總和為49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未受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基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其一個從新從輕之裁定,使其有悔過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各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其他量刑之基本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二)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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