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6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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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林樹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林樹旻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固非無見。

惟第一審未慮及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1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有別,且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此部分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予以撤銷,並審酌上情,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3月間,復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致其所受刑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顯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等內部界限有違,請參酌他案量刑,重為定刑云云。

查原裁定已詳述其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理由甚詳;

且其裁量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有期徒刑15年7月)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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