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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余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余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抗告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其請求。
抗告人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重定應執行刑。
(二)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2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且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大多數在103年1月22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合計22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30年仍有相當差距,尚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無從單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即認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四)A、B裁定均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否准其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聲明異議之案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等),主張:A裁定除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外,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15日至102年4月8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13日;
另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1年至102年間某不詳時間至104年2月9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5年6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7年9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7年6月。
而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2年2月,總和下限為13年3月。
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總和下限卻相差5 年9月。
是檢察官所採之A、B裁定組合,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則。
如實質考量上開原則,抗告人即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聲明異議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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