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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許水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水強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即10年2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惟係參與不同詐欺犯罪集團期間各別犯之,且犯罪時間差距近3年之久,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以本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與其他案件相較,可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罰相當性原則,懇請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求從輕更定應執行刑。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不同案件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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