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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興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即被告王興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判決書送達至其之住所地即○○市○○區○○○○路○○○○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蘇嘉晴)代為收受送達並簽名,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1月15日(非假日)屆至,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乃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而言。
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上開送達證書收受之人雖勾選「同居人」一欄,然亦另註記「房東(蘇嘉晴)代」,且依抗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蘇嘉晴係抗告人住所房屋之出租人,抗告人並以該房屋之地址申請設立「單獨生活戶」,姑不論蘇嘉晴之戶籍是否亦設同址,其與抗告人似非為「共同生活戶」而屬共同生活之人,能否以抗告人同居人之身分簽收原審判決書?難謂無疑。
又設籍住所而未實際居住其內,或出租人將其所有且設籍之房屋出租後,與承租人設籍同址,然各自生活之情形,事所常見,並無出租人與承租人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之必然。
蘇嘉晴究否實際居住上開抗告人之住所處、有無與抗告人居住同一處所而共同生活?其接收判決正本後有無及如何交付抗告人?均屬未明。
原審未予詳查,僅以原審判決書有房東蘇嘉晴代收之行為,即認定蘇嘉晴為可代抗告人收受郵件之同居人,由其代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認上訴逾期云云,遽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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