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6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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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

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

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仁傑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而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固為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審判長,並於另案審理中,曾訊問證人王育坤及當庭勘驗其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可憑。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勘驗」係指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與所謂「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者不同。

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謂「法官曾為鑑定人」,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某特定之具體事項本於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而陳述其判斷意見之「第三人」而言。

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於另案審理中所實施之勘驗,係在確認該手機內有王育坤所指之簡訊內容存在,僅屬調查該項證據之方法,並未就具體事項陳述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依前開說明,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鑑定人」。

抗告人以本案之審判長業於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曾為另案之「鑑定人」,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迴避本案之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均起因於告訴人王興華積欠王育坤款項而引發後續,所用為同一事實、同一證據,本案之審判長曾淑華既曾為另案之審判長,且未採信王育坤之證詞及簡訊內容,做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雖本案尚未判決,仍存在法官無法推翻「自己前審之同一事實錯誤認定」之預斷風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為免法官「審查自己所做裁判」,本案應具法官迴避事由適用之餘地云云。

四、然查:㈠抗告人對於本案案件,聲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迴避,因本案之前審(下級審)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顯非抗告人所指另案(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案件),縱曾淑華法官為承辦另案之審判長,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要件有所不符。

㈡本案之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固曾參與抗告人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與其另案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法院)在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在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次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法官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乃針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核與本案之審判長曾淑華法官係參與不同個案之另案審判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或執以指摘原裁定所為相異認定非當。

從而,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主觀臆測,預想本案將受不利之裁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誤,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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