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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李德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德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首先確定裁判前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審酌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所犯均為單一性質之詐欺罪,犯後已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懇請從輕定刑等)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引用學者黃榮堅意見,主張數罪併罰時依累進遞減原則,對第二宣告刑乘以責任遞減條件數值0.7,而得適當具體之刑,並以其所犯之罪均屬相同類型之詐欺罪,對於法益的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犯後已悔悟,願改過向上,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重新更定更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16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6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即編號1至3、4至6所示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
且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至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後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事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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