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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柏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4、5至6、7至8、9至10、11至13、14、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8月、3年6月、1年5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參酌第一審裁量之理由,復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非侵害生命、身體方面之個人專屬法益;
數罪時間未逾半年,持續時間不長、領款等行為密集,有相當高之重複性,參與犯罪擔任之角色,亦非核心或高階之參與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多已坦承所犯,並無特別需延長矯治時間的惡性或反社會人格存在;
其個人無特殊應予加重定刑之預防考量各情,另參考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抗告時於書狀表示之意見,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以:(一)原審雖以第一審未提解在監之再抗告人到庭,亦未以函詢、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據為撤銷第一審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理由,惟原審於受理本案至作出裁定止,亦未以函詢、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再抗告人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本件定刑之裁定,顯有矛盾之處。
(二)原審雖有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參與角色、持續時間為評價,然就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之量刑因素,則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
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
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
等旨。
說明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實現國家具體之刑罰權、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本件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雖作成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惟既未於裁定前使再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人權之保障,尚有不足,原審因而予以撤銷改定其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無不合。
又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抗告時,於其抗告意旨已陳述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甚詳,並表示其行為時年僅20餘歲,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最末端邊緣的角色,希望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
原審於本件裁定前,雖未再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所為更定其刑之裁定理由中已審酌及此,並使再抗告人得以寬減,不違背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載之立法目的,亦無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
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顯不可採。
其餘再抗告意旨,則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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