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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陳勁豪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勁豪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原審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行將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抗告人經原審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並以抗告人所犯應係傷害致重傷罪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面臨此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改判其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足認其惡性非重大。
又其歷次偵、審皆如期到庭,配合調查,並無逃亡隱匿、勾串共犯或滅證之情事,況檢察官主張之罪名未必正確。
又其因疫情及本案之羈押、限制出境,已5年未曾返回越南探望年邁祖父母。
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其復有固定工作及住所,家人亦在臺灣定居,其絕無逃逸動機。
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
又抗告人前於偵審期間縱無逃亡情事,惟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理及刑罰執行之虞。
至抗告人倘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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