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7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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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林天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林天佑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伍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林天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就關於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2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7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然因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則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

乃原裁定未察,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不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關於罰金易刑標準部分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貳、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依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加總之內部界限,及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序上亦有所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70萬元,核未逾越前揭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原裁定實質上未就上述重要事項為具體考量,所為裁量職權行使,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除前開應撤銷部分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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