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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錢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錢俊宏犯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因本案犯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據以執行。
㈡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考量抗告人之犯罪前案紀錄、犯罪特性及情節(正值壯年,卻於保護管束期滿不久再有本案之多次暴力犯罪)及個人事由(先前犯罪之偵查及執行,均經通緝始到案及家庭經濟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否准其聲請。
經核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詳述其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於判決主文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視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所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非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檢察官應一律准予易科罰金。
且檢察官之此項裁量,僅於違法或有濫用、恣意裁量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倘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即不得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㈡經查,抗告人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
亦即抗告人受宣告之刑(含執行刑),係屬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抗告人亦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然檢察官經審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所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後,認為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何以無從收矯治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已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函文)。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而不得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略以:1.檢察官應一開始即明白表示不准易科罰金,而非託人轉述;
2.抗告人前科及本案之恐嚇取財均已執行完畢;
3.抗告人雖有犯錯,但非罪大惡極之人,且有意願繳罰金、按期報到,接受一月一次之保護管束等語。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
其餘抗告意旨亦僅否認有本案犯罪並陳述本案犯罪之緣由、經過,均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依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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