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7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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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陳玟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玟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3年10月(同附表編號6至9)確定,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或違法,請求重新裁定,而聲明異議等語,顯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爭執,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若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非得據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更為裁定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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