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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再 抗告 人 王廷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7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王廷維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是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是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2(共4罪)、3(共9罪)、4(共14罪)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2年4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復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罪,其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已折讓甚多刑度,第一審裁定亦適度折讓刑期,且附表各編號所犯罪數高達28罪,抗告意旨所指之各罪犯罪時間,及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等情,亦經第一審審酌在案,是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不當違法之處,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除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尚著重教化功能,非僅實現刑罰之應報功能。
再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年幼不經世事,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經檢察官、法官釋義,已知過錯並深感後悔,請求法外施恩,給予再抗告人改過重新的機會,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行為方式、危害狀況、侵害法益、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反映出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認無不合,且再抗告人所指應予各罪犯罪時間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亦經第一審審酌在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顯有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係因少不更事、誤交損友,致罹刑章,及犯後已知悔過等情,乃屬其犯案時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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