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方景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景立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時間,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
且原裁定未說明其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其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犯罪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妥適。
請綜合判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處環境背景及其人格特性,予其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又再抗告人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均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