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8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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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林世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有所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等情形而言。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就其中6罪(即原裁定所稱惟漏未檢附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就原裁定所稱而亦未檢附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按原裁定雖漏未檢附上開各附表,然於原裁定內容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所示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42萬元確定,已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附表一、二所定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如上之接續執行,將多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語,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罪與附表二所示10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況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刑前均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當無許再行由抗告人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裁定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一、二案重新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定刑恤刑之本旨,並援引其他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個案情節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案所定應執行刑,以為指摘。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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